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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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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