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EV-112-中簡-1935-20241015-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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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 告 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張介欽,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代號AB000-A110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於111年3月2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次按犯刑法第225條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及補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醫療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28萬300元,故其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貞操權,致甲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甲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 系爭決定書關於醫療費核付共計300元部分,有甲女於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就醫收據為證,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甲女精神慰撫金28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⒊綜上,原告給付甲女醫療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 28萬300元,並未逾甲女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甲女之補償金逾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