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2-中簡-2010-20241227-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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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江明櫻 被 告 林舒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4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户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 否認有犯罪之情事,辯稱:其將帳戶拿給其前男友使用,其未拿到任何款項,其對一審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希望刑事案件二審後在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否認犯罪,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 被告上揭不法情事,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03號卷第359至375頁),核與同案共犯陳姵臻、賴赫琰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祐齊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告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法情事,是被告之上揭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03、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2、2753、2756、27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揭不法情事,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故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揭不法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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