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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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