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2-中簡-2223-20241231-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是本次修法後,原告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固以被告犯行,業經 原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為由,認定A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31頁)。惟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於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然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尚不足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被告雖經原告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 ㈢又原告所主張「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14日期間5 次與A女性交,及於109年4月28日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係知悉A女係受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稱為「liao5149」(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為。⒉「liao5149」固註冊於被告與A女相識前,但此帳號得以查證之網路行蹤,僅見於被告跟A女交往、分手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得以認定係被告使用」等語,僅為推論之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與「liao514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A女之證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不符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