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EV-112-中簡-2293-20250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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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媛 原 告 賴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銘瑋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71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31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使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於114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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