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2-中簡-2326-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鄭彥群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徐筱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45萬7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76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因而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913元、(二)交通費用1200元、(三)機車維修費2萬250元、(四)不能工作損失28萬8389元、(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至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7萬9913元、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均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676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月薪以4萬8065元計算無意見,惟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準,且外送員於接單亦可自行決定搬重程度,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5萬內不爭執。又被告已申請富邦產險公司強制險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前,適有原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萬7913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費用348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 7萬333元、林新醫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費用4095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附民卷第51-60頁),金額加總共7萬7913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2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 計支出12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676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2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6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費用為6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不能工作損失:28萬838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 萬8389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附民卷第49頁)。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0 00:22:31至0000-00-00 00:21:48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半年住院期間需人照護…」,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13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26回覆:「三、建議術後三個月內不從事外送員工作,半年內不得過度負重。」。惟被告抗辯FOODPANDA接單時即可看量大或量少而決定搬重程度,不屬於負重工作,雖彰化基督教113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4記載:「二、…此時的過度負重應指工地作業等的重勞動工作。」,然此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是否屬於負重工作,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審酌本院已知之事實,外送工作經常性有大量團體訂單或需前往未有樓梯之高樓層送餐,堪認屬負重工作,且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選擇性接單,亦造成原告工作損失甚明。故上開回函雖認定過度負重係屬工地作業等之重勞動工作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足認原告共計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每年薪資為57萬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萬8389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萬4262元(計算 式:7萬7913元+1200元+6760元+28萬8389元+15萬元=52萬426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7650元(計算式:52萬4262元-6萬6612元=45萬7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6 5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