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2-中簡-2377-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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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陳宥其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鄭幃菘 被 告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幃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幃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幃菘如以新臺幣1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幃菘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鄭○溱。於110年7、8月份,鄭幃崧時常藉故徹夜不歸、行蹤不明,且對原告態度冷淡。於110年9月6日,鄭幃菘竟不顧與原告之婚姻尚存,於個人社群軟體至FACEBOOK更新個人資料中感情狀態為「在2021年8月21日和姿菱結婚」,並上傳鄭幃菘與黃姿菱親密臉貼臉之照片作為頭像。查,鄭幃菘與被告黃姿菱竟於兩造尚未離婚前即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鄭幃菘並公布與黃姿菱在2021年8月21日結婚,並且上傳二人親密合照、貼文數張,並配有表白之文字「真的不知道是什麼緣份能讓彼此相遇在同樣的條件同樣的想法互相扶持著或許上天有對我們不公的地方但餘生是妳晚點關係」,「為了看到最美的女人與最遠的海洋24沒睡2小時台中到屏東」、「鄭先生答應黃小姐從此放下酒杯除非重要場合因為鄭先生肝快喝壞掉了請各路好友兄弟別拿酒杯來找我下台一鞠躬」且均標記黃姿菱之帳號,其中更有被告二人於凌晨三點在屏東看海、約會之標示註記照片,亦有被告黃姿菱亦對鄭幃菘表白之訊息:「鄭幃崧我愛你你是我寶貝 有你真好哩」,並配有鄭幃菘評論「突如其來的表白」,且前述合照、貼文發布之時間點距離原告截圖之時間111年5月23日,長則34周(238天)、短則29周(203天),回溯被告二人拍攝、上傳之時間即介於111年9月6日至111年11月1日間,當時原告尚未與鄭幃菘兩願離婚,被告二人即如此高調公布二人交往甚至結婚,宛如情侶、夫妻之相處與互動,並且相互示愛、稱呼親密,將身為鄭幃菘配偶之告拋諸腦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幃菘抗辯:被告鄭幃菘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當關 係後,為了表達其不滿情緒,故意誇大其與黃姿菱間之友好關係,但這非出於真正感情上之互動,而係出於報復原告不忠行為之反應,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實則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有不正當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之真正原因。原告不能將婚姻破裂責任歸咎於被告鄭幃菘與黃姿菱。況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其自陳之精神痛苦,但並未能清楚證明其損害是由於被告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缺乏法律支持。 ㈡被告黃姿菱抗辯:被告黃姿菱在110年8月13日透過遊戲軟體 「WEPLAY」認識鄭幃崧時,鄭幃菘聲稱已離婚,至110年11月11日原告與鄭幃菘離婚前,黃姿菱一直相信鄭幃菘已離婚,並不知原告與鄭幃菘間婚姻仍在存續中,因此。黃姿菱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提供社群媒體截圖和照片,僅能顯示一般社交活動,未能充分證明黃姿菱明知鄭幃菘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交往,不足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過失或故意。至原告提交之診斷書僅能顯示自述其精神狀況,未能證明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鄭幃菘辯稱:上 開舉措係因原告先與第三者不忠在先,所為係在報復原告不忠行為,難有何故意、過失。被告黃姿菱辯稱:伊於110年8月13日經由遊戲軟體認識被告鄭幃菘,迄110年11月11日止,伊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鄭幃菘婚姻關係存在期 間,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二人毫不避諱於社群軟體上高調示愛,且鄭幃菘無視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刻意於社群網站個人資料之感情狀態公布與黃姿菱結婚,致使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蕩然無存,堪認被告間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鄭幃菘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間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也因被告間高調示愛,致使原告之親朋好友盡知此醜聞,原告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身心靈備受煎熬,為此受有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3.惟被告黃姿菱辯稱,其於110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鄭幃菘 離婚前,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被告交往期間至110年11月11日止,被告黃姿菱知悉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難認被告黃姿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犯意。是被告鄭幃菘自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被告黃姿菱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與被告鄭幃菘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原告與被告鄭幃菘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鄭幃菘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卷),及衡酌原告與被告鄭幃菘結褵至事發已有3年,而被告間上開親密行為時間僅約2月,導致原告婚姻破裂,使原告對婚姻產生不信任感,其家庭生活所受影響非微,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鄭幃菘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鄭幃菘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幃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鄭幃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幃 菘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為敘明。又被告鄭幃菘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