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EV-112-中簡-2399-20250107-4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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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洪秝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金生間就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對第一審簡易判決者僅限原審當事人,非當事人無上訴之權限。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當事人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盧金 生,此有起訴狀、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洪秝溶既非第一審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限,其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