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2-中簡-2441-202412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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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被 告 趙崗玴 張絲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袗華 被 告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如各以新臺幣10萬47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稱廖學琳 )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1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EQR-7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道路上特別繪有「慢」字之警告標誌的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900元、(二)看護費3萬600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四)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五)物品毀損5383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2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475元,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做出相對應安全措施,卻仍無足夠時間反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丙○○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為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因允許丙○○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廖學琳為丙○○之雇主,事故當時丙○○身著廖學琳經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空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乙○○、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丙○○有超速 之過失,並無意見。然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乙○○對於丙○○騎乘其機車出門乙節並不知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就診醫療收據,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無專人照護必要,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寫宜休養三個月,未證明三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原告薪資損失應已連續六個月薪資證明之平均值計算,此部分爭執。車輛受損損失部分,維修發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學琳則以:丙○○僅為餐廳廚房助手,無須進行外送, 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是以,事故發生時丙○○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且事故發生因丙○○個人無照駕駛之私人行為,廖學琳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廖學琳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月份明細,爭執。物品損壞部分,原告須舉證其財損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實際購買金額及日期,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肋骨骨折,其餘傷勢則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一半損失,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車號MBM-186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登記為乙○○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乙○○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依乙○○所抗辯稱:我不知道丙○○騎我的機車,我當天就出門去北屯上班等語,足見乙○○並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丙○○使用,據此已難認乙○○有允許丙○○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應與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丙○○係身著廖學琳經營之宏康商行制服,外觀上應認係執行宏康商行職務當中,被告廖學琳雖以斯時係休息時間,且其係助手並非負責外送,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事發時間雖宏康商行休息時間,惟宏康商行係經營餐廰,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一般人經驗上仍有可能在營業中,所為外出仍可能係外送客人點餐,甚而外出備料等均屬可能,是形式上觀之,其既著宏康商行制服,自應認其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原告主張廖學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物品毀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50元  ①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證。又原告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在112年4月11日急診外科及112年4月14日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300元、300元部分,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屬證明損害及其範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惟臺中國軍總醫院於112年4月12日骨科及112年4月14日急診外科出具之證明書費300元、1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部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臺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430元(計算式:1880元-450元=143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69頁、233-269頁)。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計為4620元乙情(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請求402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450元(計算式:1430元+4020元=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7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0日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證,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原告有30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0日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元)。  3.交通費用:9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護送費用945元,業已獲得 強制險給付(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66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經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30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5 天即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3740元,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1-73頁、第279-281頁、第295-305頁)。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業務(本院卷二第223-227頁),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15日間之每日平均報酬為506元【計算式:(96元+1495元+1149元+5881元+3632元+610元+2561元+9715元+19928元+30882)÷5月÷30日=506元,元以下4捨5入】。至UberEate部分,業據其提出UberEate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5-85頁、第283-291頁、第307-319頁)。而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平均值作為計算基礎,惟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難採為計算基準;112年4月1日至11日僅係短暫10.5日,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日平均薪資確為799元,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能依其所主張每日收入799元,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30日報酬損失1萬5180元(計算式:506元×30日=1萬51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宏 佳騰之修理費為1萬4686元(含零件費用9876元、工資4810元;均含5%營業稅)及美城機車行5350元(含零件費用5350元),共2萬36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6元、工資481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810元,總額為1萬29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購買鍍鈦白鐵側柱及手機遮陽帽,共支出1799元 ,業據提出蝦皮購訂單、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8-185頁),系爭機車側柱及手機遮陽帽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6.物品毀損費:7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手機保護貼、防曬外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190元、2780元,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01-103頁、第385頁、第391-393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防曬外套、手機保護貼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防曬外套之市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外套受損應以2000元、保護貼受損應以5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衣物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銹鋼杯受損,支出1413元,業 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387-389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訂單明細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胸部疼痛」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4572元(計算 式:5450元+7萬2000元+945元+1萬5180元+1萬297元+700元+10萬元=20萬457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4萬3200(計算式:20萬4572元×70%=14萬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3萬847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25元【計算式:14萬3200-3萬8475元=10萬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丙○○及甲○○(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則原告請求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4725元,及其本息;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丙○○、甲○○與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 給付10萬4725元本息,及請求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725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6×0.536=8,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6-8,161=7,065 第2年折舊值    7,065×0.536×(5/12)=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1,578=5,487   附表2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2.4.11 45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2 112.4.14 15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3 骨科 112.4.12 38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4 112.4.14 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5 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復健 112.4.18 200元 卷一第235頁 6 112.4.21 200元 卷一第67、237頁 7 112.4.27 200元 卷一第65、67、239頁 8 112.5.9 200元 卷一第65、241頁 9 112.5.16 200元 卷一第67、243頁 10 112.5.18 1000元 卷一第65、69、235、245頁 11 112.5.23 150元 卷一第63、247頁 12 112.5.30 200元 卷一第63、247、249頁 13 112.6.2 200元 卷一第63、249頁 14 112.6.8 200元 卷一第251、253頁 15 12.6.10 200元 卷一第253、255頁 16 112.6.16 400元 卷一第235、255、257頁 17 112.6.19 150元 卷一第257頁 18 112.6.21 200元 卷一第259頁 19 112.6.27 50元 卷一第261頁 20 112.7.5 200元 卷一第263頁 21 112.7.10 200元 卷一第265頁 22 112.7.11 270元 卷一第267頁 23 112.7.12 2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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