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