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