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2-中簡-2576-2024121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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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並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因前開機車非屬刑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訴訟中復依聲請函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支付鑑定費2萬4000元,是本件兩造既有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