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2-中簡-2740-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魏秉宏即魏祥昇 被 告 洪塵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7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街,由遼陽二街往安順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安順東四街與瀋陽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瀋陽路二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肇事車輛在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擦撞地面再滑行至肇事車輛駕駛座旁,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肘部擦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過後仍無法改善,其第12胸椎錐體下降10%,高度無法恢復,可能造成駝背,且如開刀恐有癱瘓之虞,所致傷害應有重傷甚明。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855元: 原告自109年10月13日經急診住院治療、門診等醫療費用, 共計5,530元。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整形來回、110年9月30日整形來回、110年10月15日急診回程、110年10月18日神外來回、110年11月3日神外來回、110年12月1日神外來回、111年3月8日神外來回、111年5月30日神外來回、111年6月29日神外來回、111年11月3日急診來回,因就診共計9次來回、1次回程,依單趟車資175元計算,交通費3,325元。因而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8,855元。 2.看護費用120,000元: 原告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又看護工作縱係由其 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縱原告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70,000元: 原告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每月平均薪水 為3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7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因原告過去並無相關痼疾,目前狀況屬於不可逆之變化,生 活仍遺存不便,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實為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機車維修費24,100元: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估價維修金額為24,1 00元。 ㈡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22,955元之損害。又原 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4,675元,扣除強制險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1,178,28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17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㈠對刑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 執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就醫療費用中4,96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110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1年11月3日之證明書費10元、110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1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40元、111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其中200元,皆未用在本件,應予扣除。又原告提供就診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整形醫療收據570元,顯非本件車禍事故110年10月13日後之損失,原告請求此費用無理由,亦應扣除。就交通費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請求110年9月27日及110年9月30日之交通費,亦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之專人照護2個月為全日或半日看護,被告 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後表示意見。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未提供其他薪資損失之佐證,且依原告 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宜休養2至3日之情狀,顯非原告所請求之2個月,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顯逾損失範圍,應無理由,故被告同意薪資損失之範圍應為3日內。 4.精神慰撫金:依目前本案所有之證據,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以下為適當。 5.機車維修費:被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率後之金額。 ㈡又原告與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 認被告應得免除4成之責任。且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理賠金額44,67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上開交通規則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3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惟原告提出部分醫療收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前之單據,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僅提出111年6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960元(計算式:950元-100元+1,060元-200元-10元+610元+730元-100元+730元-100元+570元+450元-200元+570元=4,96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之車資,單趟以175元為基準, 共計9次來回、1次回程,合計3,325元。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主張110年9月27日及110年9月30日之就診部分,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診期間應以15趟計算。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單趟交通費為175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175元計算,尚屬妥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2,625元(計算式:175元15趟=2,62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金額為7,5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60元+交通費用2,625元=7,585元)。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873號函覆本院:「貴院函詢之診斷書,所載專人照顧係指病人魏○証需專人半日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有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半日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惟依卷附郵局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且原告亦自陳:原告為軍職身份,收入不因請假而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70,000元,難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肄業,事故時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5,000元,現已退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經紀人,月薪約8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4,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5年7月出廠,迄110年10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2,410元(計算式:24,100元0.1=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9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7,585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2,410元=119,99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997元(計算式:119,995元70%=83,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675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9,322元(計算式:83,997元-44,675元=39,32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22 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