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