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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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