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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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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