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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2-中簡-2922-202410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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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訴訟代理人 黃初豪 被 告 林泉湧 方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泉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月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泉湧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方月玲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泉湧以新臺幣6,750元、 被告方月玲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愛蘭,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唐詠淇,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12年12月5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4684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180頁),經其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泉湧應給付原告6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月玲應給付原告5萬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泉湧係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方月玲係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乙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有依紫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林泉湧為紫園社區建商負責人,惟自98年9月起,就甲房屋短報一格車位約4.49坪,乙房屋短報四格車位約17.93坪。依系爭管理辦法,汽車車位清潔費每月每格225元。是以,林泉湧自9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就甲房屋短繳車位清潔費3萬600元、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0月止就乙房屋短繳車位清潔費6萬6600元,合計6萬3703元。方月玲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乙房屋後,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亦短繳車位清潔費5萬5800元,爰依紫園住戶管理規章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泉湧應給付原告9萬7200元、方月玲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及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林泉湧短少甲房屋一個車位清潔費3萬600元及 方月玲短少乙房屋四個車位清潔費5萬5800元、一個車位清潔費22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乙房屋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0月止並非在林泉湧名下,此部分爭執。再者,原告僅能追溯自起訴之日回推五年內即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其餘金額因五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提起同一訴訟,嗣後原告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此部分亦爭執。而車位清潔費係由物業公司依建物謄本之記載,縱有落差,亦為物業管理公司計算錯誤,被告2人並無蓄意隱瞞短報情事,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停車場管理辦法、管理費繳交明細為證(見本院第28-29頁、第69-75頁、第194-21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建商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系爭紫園公司)及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故意短少其持有車位清潔費,惟被告抗辯係物業公司疏失所致。原告僅因被告2人為建商負責人,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故意,不足可採,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原告既以訴訟為之,則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月0日 生中斷時效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7年6月9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雖原告曾以同一事於本院提起訴訟,已由110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受理視為撤回,視為撤回起訴,與未起訴無異。從而,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99頁),每一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按時繳交清潔費,汽車車位每月每格225元整,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終日,原告得請求林泉湧給付甲房屋107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共15期車位清潔費6,750元(計算式:15期×2×225元×1格=6,750元),得請求方月玲給付乙房屋107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共15期車位清潔費2萬7000元(計算式:15期×2×225元×4格=2萬7000元),其餘逾5年以上之車位清潔費,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雖主張林泉湧須繳納乙房屋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0月止車位清潔費6萬6600元予原告,惟乙房屋於98年9月起至104年10月之所有權人,依照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係系爭紫園公司,既乙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系爭紫園公司,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應由所有權人繳交清潔車費,即應由系爭紫園公司繳交,而林泉湧雖為系爭紫園公司負責人,難謂其即有給付之義務,且依上開所述,亦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林泉湧給付積欠上開期間之車位清潔費6,750元,請求方月玲給付車位清潔費2萬7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泉湧給 付原告6,750元、方月玲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均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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