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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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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