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2-中簡-2999-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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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07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溫泉設計裝修飯店工 程(下稱寶來溫泉工程)有訂購建材需求,遂由其施工廠商即訴外人蕭精忠介紹,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建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111年11月、12月間有給付貨款,然112年1、2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70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之寶來溫泉工程係由訴外人蕭精忠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為被告與蕭精忠間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而蕭精忠再與各原料供應商間所為購買材料契約,均係其自身獨立之判斷,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支付貨款予原告,然係基於工程實務上「監督付款」機制,且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而代為付款,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直接契約關係。況由原告提出訂購建材明細表可證,送貨地點係精忠工程行,益徵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蕭精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寶來溫泉工程,自111年11月1日起向 原告訂購所需建材,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11年11月、12月貨款業已支付,惟112年1、2月貨款合計41萬7071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存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證人蕭精忠間,被告僅係居於監督付款關係支付其前買賣價金? (二)系爭契約存於二造間  1.原告雖抗辯其前所為支付,係本於被告與證人蕭精忠間有承 攬關係,因蕭精忠間財務不穩,為使寶來溫泉工程順利完工,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其前111年11月、12月之買賣價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11年11月、12月材料支付之支票,堪信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被告辯稱係居於其與證人間承攬關係而為監督付款,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  2.被告則舉其與證人蕭精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蕭 精忠承攬被告之寶來溫泉工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足認系爭買賣送貨地即高雄市○○區○○○○○00號工地確為證人蕭精忠所承攬寶來溫泉工程之木料工程工地。惟證人蕭精忠到庭證述略以:伊承攬寶來溫泉工程,111年11月付一次錢後就無法付款,加上施作後被告一直不滿意一直拆除,不划算,就變做點工,且被告公司說伊不穩,材料沒辦法叫,叫伊找建材行老板去公司說,說材料要怎麼出,材料由被告公司出錢,因而於111年11月初陪同至被告公司處,協議由證人蕭精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貨叫到工地由工頭簡先生點收,貨如果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由被告公司工頭簡先生打電話給原告,貨款發票抬頭開立被告,然後被告公司出材料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14頁參照)。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契約簽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爭寶來溫泉工程雖係其所承攬,惟因施作後被告公司對其施作品質不滿意,因認不划算改做點工,並經二造於111年11月初協議日後由其替被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工頭點收,並由被告公司付款,堪以認定。再者,監督付款機制,有關承攬工程所需材料一般仍由承攬人叫貨,僅付款時由業主即定作人代為支付,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公司,且貨送到工地後點收人復為被告公司之工頭簡詩軒、收款對帳人亦為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本院卷第77-79、85-86、97-99頁)(雖其中有部分材料係送到證人蕭精忠之精忠工程行,由證人送至寶來工地,但112年1月收款對帳單等資料係郵寄到被告公司,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則於交付最後一筆材料即112年2月24日時包含該月份其前蕭精忠收受材料之貨款在內,亦均由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收受,詳本院卷第93-99頁),加以系爭貨款請款於111年11月、12月均由被告公司收受,且發票抬頭亦開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支票付款,則其後112年1、2月循此模式請款,當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於112年1、2月將被告買受之材料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復約定貨款月結45天,是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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