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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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