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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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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