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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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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