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3-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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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敬宜新臺幣603萬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庭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後右轉彎,原告何敬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其當時係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敬宜因而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8100元、扶養費用290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共計623萬448元,何欣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何敬宜623萬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何欣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及扶養義務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改為450萬元,並願意分期給付,且認為何敬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向上路2 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因而受有傷害,鄭麗惠急救後不治身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右轉時應據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驟然右轉,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敬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配偶鄭麗 惠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據之真正及金額,則何敬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何敬宜為鄭麗惠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尚育有何欣庭1名子女,何敬宜於鄭麗惠111年10月4日死亡時為50歲餘,自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何敬宜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其他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為12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00萬元左右,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何敬宜於年滿65歲即126年3月11日之後,始有請求鄭麗惠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何敬宜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鄭麗惠扶養。是何敬宜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麗惠外,尚有1名子女,鄭麗惠對何敬宜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何敬宜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元(見附民卷第27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何敬宜於鄭麗 惠死亡時為50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3.02年(見附民卷第20頁),則何敬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02年(計算式:50+33.02-65=18.02)。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9萬73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12月=29萬73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萬4696元【計算方式為:2萬4775×234.00000000+(24775×0.24)×(2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鄭麗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何敬宜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90萬2348元(計算式:580萬4696元÷2=290萬234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鄭麗惠身亡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何敬宜剛退休領有250萬到280萬之退休金、存款、名下不動產、部汽車;何欣庭大學就讀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何敬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何欣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房屋及土地、有投資1筆、111年及110年共有50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敬宜請求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何欣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何 敬宜603萬448元(計算式:12萬8100+290萬2348+300萬=603萬448)、何欣庭20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