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2-中簡-3330-2025022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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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小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張駿鶴 上一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紘襄 被 告 張合鎮 張文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景 被 告 張文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瑋 被 告 張榮秦 張億利 張儉 張足 張桂 陳季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請由為合併分割,原告是否現仍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四、又為防判決無效之情,爰請原告再次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慎重計,請具 狀確認最後請求裁判之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