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2-中簡-333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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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李堯明 訴訟代理人 李祐萱 被 告 蔡泫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另因挫傷造成右手臂瘀青、筋骨不適、右臂無法使力,原告因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推拿、熱敷治療,每次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元。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甚為恐懼,且被告先違反兩造清償債務調解約定,後又圖卸免債務責任,更杜撰事實,未有思過悔悟之心,更無感恩、惜福之心,甚在刑事案件中拒不認罪,態度惡劣,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受到無比痛苦、困擾甚鉅、精神焦慮、夜不能眠,需每晚服用鎮靜劑與安眠藥方能入眠,且每3個月須至醫院治療與心理諮商,因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揮掃把,但並沒有打到原告,被告也沒 有打到原告的嘴巴。且原告就其精神上之痛苦,並未舉證說明之,實於法無據。況刑事判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打到原告等語,然查: 1.證人吳立凱於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卷宗第162至170頁),可知原告曾向到場處理警員反應遭被告持物品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 2.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 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原告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原告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原告則一再後退閃避並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系爭房屋後,原告即持手機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原告、證人吳立凱站在系爭房屋外,原告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原告隨即手拉警員示意等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卷宗第51頁至54頁、第57頁至78頁),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持上開掃把揮打原告而經原告舉起右手臂抵擋、原告曾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證人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相互印證。 3.再參以原告此後隨即就醫,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左側臉頰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揮打手臂及徒手毆打臉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急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長安醫院急診,因而 支出急診費用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3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急診費用500元,應予准許。 2.國術館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 推拿、熱敷治療,每次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元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之電機顧問,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農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加工產業,月薪不定,名下有不動產但被查封,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8,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5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 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