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2-中簡-3352-20250211-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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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許琳燕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 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19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元整,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駿毅汽車購買日産SENTRA之1798CC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碼MRA0000000S)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價格為35萬元,且已辦理相關車籍過戶登記。再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之系爭汽車,並由原告先移轉系爭汽車占有予被告,並於被告依約給付分期款完訖後,原告即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甲方(被告)必須負全責」可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於移轉占有於伊後之所有費用與稅捐,如燃料稅、牌照稅應由被告給付地方稅務機關,違規罰單、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應給付予公路監理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地方政府停車處等,但由原告提供之代繳單據可知,被告顯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遭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原告因而多次代償費用,且原告已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缴款,被告置之不理,故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兩造簽訂之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系爭汽車違規罰單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87-10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㈠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甲方(被告)必須負全責」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繳納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之期限雖未為約定,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仍未返還系爭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繳款項,被告自年113月1日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準備㈠狀繕本業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原告代繳之費用15,716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至原告主張以113年5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執,認被告應就遲繳款項負遲延責任,惟該催告函僅通知被告於收執存證信函後三日內返還系爭汽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遲繳款項,故原告就遲繳款項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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