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2-中簡-340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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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吳祺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5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000號前,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安街由太文路往太順路方向騎乘至該處時,因煞避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左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下肢總腓神經損傷併垂足致跛足無法下蹲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等傷害,原告致產生醫療費用31萬7870元(含原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以及113年6月28日所新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8563元)、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醫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營養食品費用2萬10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050元)、交通費用3,938元、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失,合計損害金額為1885萬6187元(即31萬7870元+1340萬6681元+2萬4362元+2萬1000元+8,200元+3,938元+239萬3116元+68萬1020元+200萬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6187元(原告漏未更正擴張請求後之金額為1885萬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表示:㈠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用2萬4362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不爭執。㈡就原告所主張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3元部分,除就111年12月21日感染科醫療費用570元,以及112年5月23日至29日醫療費用4萬5005元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㈢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1340萬6681元部分,被告對於111年7月30日起至12月16日之看護費用18萬9733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9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則予否認,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3年2月29日、3月15日回函表示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第189、191頁),所述內容僅針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予以回覆(附民卷第17頁),認定標準過於寬鬆,流於偏頗;就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之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否認。㈣就原告所主張營養食品費2萬1000元部分,依照診斷書之記載,並無須服用營養食品筋骨酵素、解氣酵素之醫囑存在,故無必要。㈤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所稱國内之訂購單及進貨單外,也未提出其出口健康食品至大陸之出口報單或送貨單等出口憑證,亦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報稅資料;且由原告提供之營業收入截圖(附民卷第55頁),亦看不出係原告在大陸地區銷售國內健康食品之營業收入,也與原告提出之2021年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無法勾稽(附民卷第89頁),遑論上開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無任何會計師或主管機關之簽核或認證,並不可採;再者,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及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1、43頁),當無不能工作損失之存在。㈥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原告除未就其工作內容提出證據外,亦未就所稱可期待至少能工作至70歲等情加以舉證,原告既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當無受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4-9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致使原告煞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9307元、醫材及藥品費 用2萬436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萬3362元;附民卷第31-48、82頁)、輪椅及助行器費用8,200元(本院卷第87頁)、交通費用3,938元部分等,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之新增醫療費4萬85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新增醫療費用4萬856 3元部分(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僅對其中之編號1、13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111年12月21日前往中國附醫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照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之診斷紀錄顯示係因急性鼻咽炎(感冒)前往就診,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1-1編號13部分,依照上揭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所進行手術之部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部位,大抵一致,相關處置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原告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萬7993元範圍內(即4萬8563元-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2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2萬1000 元部分。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發現原告有何服用營養食品筋骨酵素、解氣酵素等營養品之必要性存在,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340萬66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共45日,支出看 護費11萬4933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 民卷第29、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就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30日至 8月3日止、111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35日,支 出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人全日看護,每日2, 350元計算,合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萬2250元(即2,35 0元×35天,本院卷第121、3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看護費之主張及 請求部分,依照中國附醫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患者…日常生活長期(至少一年半,爾後再行評 估)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或輪椅代步」等語(附 民卷第17頁),對照中國附醫於113年3月15日函覆「『 需要專人及四腳助行器輔助』在此等同於須專人照護, 只是備註若要移動時還另需準備四腳助行器或輪椅;照 護標準是相同的」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1頁),並依 照中國附醫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經治療後, 於113年7月4日就診時已可生活自理,故不需專人照顧 等語參酌之結果(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期間自111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止,扣除上開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之天數80日(即45日+35日), 總共62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照兩造所合意之每日2,3 5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金額應為146萬6400元(即2,350元×624),加計前揭被 告所不爭執之11萬4933元、8萬2250元看護費用後,總 額應為166萬3583元(即11萬4933元+8萬2250元+624日× 2,35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中國附醫診斷書及113年2月29日回函認 定過於寬鬆偏頗,否認原告依診斷書之記載自112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9月30為止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 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認定,除明 確事證足以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否則難以認定其所為判 斷或認定不可採。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 65歲,恐難如一般正常年輕人般有較佳之身體健康狀況 及復原能力,故無法認定原告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案例狀況相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而被告在 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未能以此逕 認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書有何偏頗違誤之處,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39萬3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794日,金額合計239萬3116元,並提出微信軟體轉帳紀錄影本、經銷合同書、商業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55-66頁、本院卷第251-2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雖稱其為中國大陸營養品經銷商,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微信軟體轉帳紀錄影本內容觀之,無法看出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認定上揭記載之緣由及目的,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經銷合同書及商業發票等,亦無法印證原告確實受有總計239萬311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依照原告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顯示,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所得或收入之情形存在。遑論,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30日止,已年滿65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而本件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116元,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6.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50,原告之工作性質可期待至少能工作至70歲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從事特定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會有因此造成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健康食品進出口販售自營商, 無固定收入,存款約100萬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110及111年度之均無所得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5萬至8萬5000元,存款約1萬6114元,有汽車1部,不動產2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66萬578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95萬021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51萬7383 元(即26萬9307元+4萬7993元+2萬4362元+8,200元+3,938元+166萬3583元+50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萬738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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