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EV-112-中簡-3435-202410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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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入目三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及事實及理由五關於「及其中150,000 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與「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50, 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 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