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2-中簡-3467-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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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應將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即分租套房租金收入返還予建物共有人。㈡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吳東沁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承接頂樓5間違章隔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以每間套房每月5,000元出租營利;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系爭套房後仍持續出租,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 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07年7月16號登記取得137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139之4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為71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用同一大門及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中工建使字第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97平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色大門及安裝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平台於86年7月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並經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平台至遲於86年7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占用,並供作房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86年7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自系爭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系爭增建,是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95至198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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