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