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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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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