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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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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