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2-中簡-3749-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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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黃朝洲 黃文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朝洲之妻即訴外人黃沈艷珠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逝世 ,原告黃文成、黃文宗及被告黃文杰為其三名兒子。黃沈艷珠逝世後,兩造協議由被告一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37,400元,惟原告黃文成亦具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之資格,故被告此部分請領之金額應與原告黃文成平均分享,原告黃文成即得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計算式:137,400元×1/2=68,700元)。 ㈡又被告另向勞保局請領黃沈艷珠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9,337 元,惟原告3人就黃沈艷珠之喪葬費用亦有支付,故被告此部分請領之金額亦應與原告3人平均分享,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各給22,334元(計算式:89,337元×1/4=2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黃沈艷珠逝世後,親友自108年5月4日起陸續餽贈奠儀予原 告黃朝洲116,000元、原告黃文成12,400元、原告黃文宗13,800元及被告3,200元,共計145,400元。然上開奠儀皆遭被告取走不還,原告黃朝洲、黃文成、黃文宗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受贈之奠儀即116,000元、12,400元、13,800元。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朝洲138,334元【計算式:116,000 元+22,334元=138,334元】、原告黃文成103,434元【計算式:12,400元+68,700元+22,334元=103,434元】、原告黃文宗36,134元【計算式:13,800元+22,334元=36,13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朝洲1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成10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宗3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黃沈艷珠之奠儀145,4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 0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9,337元,共計369,437元(下稱系爭款項),業已達成協議將此等款項用於支付黃沈艷珠所有喪葬費用,此可調閱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卷內資料即明。而被告亦已依此協議,將系爭款項均用於支付黃沈艷珠之喪葬費用396,910元,不足部分甚由被告自行吸收,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 ㈡原告黃文成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喪葬補助68,700元部分:被告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勞工親屬死亡喪葬津貼,此與同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遺屬給付並不相同,故原告黃文成自不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喪葬補助。 ㈢原告3人請求平均喪葬費用89,337元部分:依國民年金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可知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既為支出黃沈艷珠喪葬費用之人,自得領取此筆金額,且此筆金額已支付用盡而不存在,被告並無受有利益。 ㈣原告3人請求各自奠儀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奠儀為喪家親 友贈與喪家之費用,其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族而非某特定家屬,該金錢屬於全體遺族公同共有,且此金錢業經兩造達成協議用於支付黃沈艷珠喪葬費用,並已支付用盡,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朝洲之妻即訴外人黃沈艷珠前於108年5月3日逝世 ,原告黃文成、黃文宗及被告黃文杰為其三名兒子,兩造協議由被告向勞保局請領黃沈艷珠之喪葬津貼137,400元,被告並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費用89,337元及受領親友所餽贈之奠儀14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函、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LINE群組對話截圖、奠儀禮金簿影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國民年金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明訂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津貼領取條件,及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何請領及發給,惟其性質仍係相關保險之喪葬津貼,如領取權人間已有將其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之合意,自仍以支付喪葬費用為主,如有剩餘,方有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由具名請領人發給其餘請領權人之問題。 ㈢次按民間葬禮習俗上,喪家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 之念,每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亡者、亡者家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過往己身受贈所為回贈,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死者所贈金錢,主觀上既有不同之考量或情感之交錯連結,則除別有事證可資認定外,本質上亦無從具體劃分奠儀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奠儀既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之金錢,自應認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家屬。 ㈢本件黃沈艷珠逝世後,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396,910元,業據 被告提出喪葬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雖對於其中第6、12部分認為應有單據而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6頁)。惟兩造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已對於本件所爭執之喪葬費用為396,91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喪葬費用部分應為396,910元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辯稱所取得之黃沈艷珠之奠儀145,4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9,337元,共計369,437元,係用於喪葬費用。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之證明,則被告辯稱係由其支出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而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396,910元尚高於上述所取得之369,437元,是被告並無利得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如上所述之金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黃朝洲1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成10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宗3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