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2-中簡-3791-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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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91號 原 告 朱建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何俊明(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林春花(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起訴後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請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6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何紫瑜、何美慧、何婷婷3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何紫瑜、何美慧、何婷婷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草屯往大里方向行駛(即南往北),途經同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左轉之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育成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12,910元。  ⒉交通費用:2,510元。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3,449,303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共計4,464,77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丙○○、林春華應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  ⒈本件原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認原告應負擔至少4成之過失責任。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1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有 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2,00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僅得認定原告支出費用總額為5,000元。對於交通費用2,510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法回復之情狀,或縱經積極復健仍無法排除減免勞動減損之可能。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照被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系爭事故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為3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0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000元)、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總價1萬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0-21頁)為證,且認專業醫療護具花費應為輔助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510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長久勞動力損失經計算為3,4 49,30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附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力之比例,該院函覆:「㈡結論:⒈ 6月15日前病患無法工作,生活需人協助,收入受影響。⒉ 6月15日起可正常行走活動,8月22日骨科最後一次門診,同日於復健科門診一次。6月15日至8月22日此段期間日常生活正常,不需他人協助,工作能力僅有負重能力受影響,不影響上肢工作能力。⒊ 8月22日後無門診紀錄,且骨折已有大量骨痂生成,生活及工作能力皆不受影響。⒋病患脛骨線性骨折已癒合。並無產生下肢長度差異,亦無關節面受損造成下肢關節活動範圍受限。⒌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表16-3),無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害百分比0%),【未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4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又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 場,就上開鑑定結果有質疑,請求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22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光碟、相關病歷資料,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就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達於失能不能恢復?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依醫療專業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於113年10月8日函覆:「鑑定意見:㈠依據檢附資料,並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22日後之就診紀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紀錄為112年9月5日,便跳至113年1月12日,中間數個月落差無法與此次骨折有明顯之關聯。㈡依據檢附影像光碟片,病患甲○○(下稱病患)骨折無移位,影像紀錄為急診當日112年1月15日影像,當日影像僅可發現線性骨折無位移。112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影像發現有骨痂生成。㈢依照書面依料顯示,及臨床相關資料經驗,6月已可正常行走,且無永久失能之問題。㈣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表16-3),無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害百分比0%)。考量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況,評估病患之勞動能力減損為0%。㈤無須通知病患親赴本院鑑定」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140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  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2次縝密鑑定,認為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任何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高中肄業,為資源回收業者,平均月薪81,000元,需扶養父母、女兒,名下有1筆土地、汽車1輛;被告丙○○已婚,大學畢業,擔任工廠業,月薪約3萬,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299-30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15,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0元+醫 療用品12,000元+交通費用2,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5,420元)。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7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丁○○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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