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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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