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權限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2-中簡-3840-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 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應將原告指派為如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並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擁有者權限移除。」(見補字卷第9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被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出售予原告,而系爭粉絲專頁其性質既屬無體財產權,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應歸屬原告所有,且兩造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委託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關係,被告已無任何干涉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被告卻遲未將系爭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權限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網址 1 MEOW CAFÉ喵屋專業咖啡 https://www.facebook.com/meowcoffeebar 2 OB樂氧泡泡寵物美容 https://www.facebook.com/oxygenbubbles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