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2-中簡-3900-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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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莊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政堯律師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楊采樺 被 告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9104元,及被告楊采樺自民國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采樺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前某時,駕 駛被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紅燈燈號,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循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楊采樺汽車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3萬7764元、(二)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三)醫材費用1萬7768元、(四)交通費用3萬55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34萬640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028萬3627元、(七)機車維修費5萬1540元、(八)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至於鼎鋒國際有限公司為楊采樺之僱主,事故當時楊采樺以職務上機會駕駛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19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費用3萬5571元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 ,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23萬7365元不爭執,惟與原告主張之23萬7764元尚有299元之差距。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看護1400元為計算基準。醫材費用部分,腳斷傷藥7200元不具必要性,其餘9332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應審酌交通事故發生前2年至發生日前之原告營業收入作為認定依據,再參採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19%,月平均營業額為5500元,平均淨利應為1045元計算,且不能工作期間應只有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仍能整修出售報廢機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885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0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循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示之綠燈號誌駛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已呈紅燈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采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鼎鋒國際有限公司對於楊采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楊采樺應有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楊采樺與鼎鋒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36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3萬776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繳費通知單、愛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8頁)。至被告辯稱111年6月21日及9月26日繳費單據合計780元,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上開治療行為皆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23萬736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22萬50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90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X90日=1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醫材費用:1萬776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防水透氣膚 、紗布墊等醫材用品,並租借輪椅使用,共計支出醫材費用1萬776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47頁),堪認屬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物品,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明晟中藥行之腳斷傷藥費用7200元,非依醫生醫囑為之,不具必要性等情。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醫藥品費用,與系爭傷害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材費用1萬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3萬5571元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往返計程車車資為478.75元,原告就診28次、至愛琳復健科診所往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42次、至醫世紀診所往返計程車車資為503.75元,原告就診2次,共計3萬55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3萬557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46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萬640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附民卷第15-18頁)。經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7日於急診就診,於111年4月27日住院,於111年4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因多處粉碎性骨折建議專人照護三個月,休養12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期間,即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養12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9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共計97日。(2)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1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淨營利為11萬22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弘大企業社收購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7頁)。至被告抗辯應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既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淨利率19%計算,惟計算後金額過低,顯不合理,故本院不以該金額計算原告工資。本院認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車輛維修人員(含自行車、機車、汽車、火車)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8705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業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11頁),較為妥適。是自111年4月27日車禍受傷至同年8月3日止,共97日均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2萬5146元(計算式:3萬8705元×3又7/30個月=12萬51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33萬237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手腕痠痛無力 、關節活動受限、右下肢較無力且有麻木感等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5%。惟被告對勞動能力15%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130014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0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5%。以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870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5806元(計算式:3萬8705元×15%=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8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31年11月1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萬2370元【計算方式為:5,806×229.00000000+(5,806×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1,332,370.0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3萬2370元。 7.機車維修費:1萬288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5 萬15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2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7104元(計 算式:23萬7364元+21萬6000元+1萬7768元+3萬5571元+12萬5146元+133萬2370元+1萬2885元+30萬元=227萬710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楊采樺、鼎鋒國際有限公司(附民卷第3頁、第79頁),則原告請求楊采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7萬7104元,及楊采樺自112年7月26日起、鼎鋒國際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