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2-中簡-3901-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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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 原 告 賴曹金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726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改為:64萬2226元,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聲明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0萬7651元;(二)看護費用31萬2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請強制險理賠金7萬7425元,合計應給付64萬22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原告請求(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告證3號之111年10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繳款通知,上載「病房費自費金額27500元」,則原告住院期間倘若有健保病房之空床可供選擇,原告另擇較高等級病房或特殊病房入住,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二)材料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告證3號之111年10月14日中國附醫繳款通知所示,上載「材料費自費金額156185」,惟此項支出是否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施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於111年10月11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所必需?實際項目為何?倘若為自費高價器材,自非被告所應負擔。(三)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告證1號之112年7月10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載「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自112年7月3日回診,建議再專人照顧1個月。」但是「專人照顧」之旨,係指原告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非無疑義。又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出院後,直到112年7月10日,均有定期回診共10次,何以距本件車禍故出院後間隔將近9個月,又需專人照顧1個月?(四)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應屬過高:被告自事故以來,全心盡力欲彌補原告損害,私下亦對原告經常表示關心,此有被告和原告女兒之手機簡訊紀錄可資證明。由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動提供被告保險員聯絡電話,以及主動向原告方說明強制險內容。又知被告年長,經歷本起事故,身體恢復不易,故被告探望原告之復原狀況後,即自掏腰包購買補充鈣質營養食品給原告,並慮及原告行動不便需四腳助行器和可調整高低之升降床,並慮及醫療輔具所不貲恐會造成原告家屬負擔,進一步協助詢問認識之醫療器材店家,並將相關之店家資訊和申請補助方式轉告原告家屬。再因被告有醫療照護經驗,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持續關切原告,中途原本開刀之醫師請假2個月,被告亦透過在中國附醫麻醉師友人介紹麻醉醫師,並以自身專業幫忙原告換藥及幫忙詢問醫護人員關於傷勢照護方式,是本事故出於意外,被告對原告不幸受傷,和原告家人因此所付出之照顧成本,事發後均有所關心,並多方搜尋可利用社會資源,盼能減輕原告受傷之不適、原告家屬之負擔,被告過程中有所付出,兩造先前曾有良好互動,絕非被告不聞不問。被告為護理科畢業去從事護理工作,目前就職於診所,另外兼差業務人員以貼補,尚有一位母親需奉養,是以原告縱使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萬20元,實屬過高。(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742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以過失傷害罪成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刑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8萬151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付之病房費,辯稱有健保病床可 用,原告捨此而住進自費病房,認無必要性,核屬有據,此部分支出,不應令被告賠償。另就材料費部分支出,中國附醫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接受之「移除外固定及施行內固定器」均為必需之手術,無健保可替代之內固定器可用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8日、同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53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合計為18萬151元(計算式:20萬7651-2萬7500=18萬151) ⒉看護費用部分:18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函文覆以:「病人術後生活自理不便,住院期間及手術後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後二個月專人半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3、153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10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全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93頁)、半日照顧則以1300元為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8萬2000元(計算式:2600x40+1300x60=18萬2000),此部分範圍內請求,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專門照顧1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萬2151元(計算 式:18萬151元+18萬2000元+10萬元=46萬2151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萬7425元,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4726元(計算式:46萬2151-7萬7425=38萬472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