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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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