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2-中簡-3952-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許躍騰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3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將本金變更為74萬1032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館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致未及時發現適有原告沿館前路行人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行進,被告自小客前車頭遂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4847元;㈡看護費用8萬1400元;㈢交通費1萬4785元;㈣工作損失2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0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診所(下稱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不爭執,向上復健診所(下稱向上診所)費用3520元需判斷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7日,每日以2200元,共1萬5400元,不爭執,出院後一個月,爭執需專人照護,如需看護,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0元為計算。交通費部分,對於往返中國附醫車資775元、東方中醫車資480元,共計5605元,不爭執,向上診所之車資9180元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繳稅證明無法舉證原告有每月5萬元之收入,且原告仍持續有工作,此部分爭執。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館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適有原告沿館前路行人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行進,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收據、東方中醫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收據、向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向上診所診斷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4萬4847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 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40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向上診所醫療費用,合計35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本院卷第35-51頁、第141-143頁),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為14萬4847元(計算式:13萬4157+2570+2200+2400+3520=14萬4847)。 2.看護費用部分:8萬1400元。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日至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1萬54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6萬6000元,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8萬1400元(計算式:1萬5400+6萬6000=8萬1400)3.交通費部分:1萬4785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往返中國附醫交通費775元、往返 東方中醫之交通費4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向上診所交通費用,合計91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車資網頁行情資料(本院卷第35-51頁、第65頁、第141-143頁),往返費用為180元,就醫次數共計51次,與醫療收據次數吻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1萬4785 (計算式:775+4830+9180=1萬4785) 4.工作損失部分: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需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0萬元等語。本院依中國附醫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四個月,休養期間勞動力減損……。」等語,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29日止,不宜從事工作。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6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既已超逾退休年齡且未受僱他人工作,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尚能對外從事工作而獲取薪資收入,自不生因傷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111年10月7日出院起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9萬1032元(計算 式:14萬4847元+8萬1400元+1萬4785元+15萬元=39萬1032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萬103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