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2-中簡-4034-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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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ZAIDUN NAJIB(那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廖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引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 ⒉醫療用品費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0元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1,166,7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0元,均無意見;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部分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400元、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6,720元,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並當庭撤回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顯尚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自難認為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20元(計算式 :1,620+500+1,400+13,200+50,000=66,72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20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