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2-中簡-4051-202502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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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1號 原 告 林暉翔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廖士賢 黃淵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士賢、黃淵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自民國 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自112年8月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建太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並分別由被告廖士賢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廖士賢、黃淵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建太公司則以:兩造實際上未發生借款關係,原告亦未 支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之款項,原告應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舉證說明。且被告建太公司並未於112年8月3日、同年月28日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提出其他金流日期,則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廖士賢、黃淵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建太公司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支票,並分別由被告廖士賢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廖士賢、黃淵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然屆期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建太公司所不執,而被告廖士賢、黃淵祚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自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係被告建太公司向其借款,並各經被告廖士賢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廖士賢、黃淵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準此,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間顯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建太公司復抗辯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梁益誠固於本院113年4月8日審理時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仲介,純粹送錢過去,還有拿票,就是幫原告送資金給被告建太公司。是被告廖士賢跟我接洽的,我都是以現金存入被告建太公司的甲存帳戶及被告廖繼宏的甲存帳戶,被告廖士賢都有陪同。我有看過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都是我從被告廖士賢手上拿到的。原告跟被告就錢交付部分是借貸關係。借貸是我跟原告、被告廖士賢商量過後,有無利息約定我要在整理一下。利息幾%我不會算。另外他們借款的金額跟開票的金額不同,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實際交付的金額,我要回去整理。另交錢的地點是在合庫大里分行附近的7-11、華南的話是在旁邊的咖啡店。有幾次是交付現金,但是沒有存入甲存這部分我回去再整理。我交付的現金也是直接交給被告廖士賢,因為我要跟他收票,票要經過被告廖士賢的手。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有些支票發票日是同一天,之所以分成數張,是因為當時票不夠,有些是回收回來的,再補開支票湊借款的金額等語,然證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確有利息之約定及各票面金額與實際交付借款數額之關係,故尚難逕以證人之證述逕認原告確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與被告建太公司。 2.至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證人梁益誠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28日以現金5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借款)、300萬元(附表一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日以現金13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日以現金40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現金254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支票之借款)、225萬元(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支票之借款)、100萬元(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支票之借款)、50萬元(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支票之借款)、120萬元(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借款)、220萬元(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為憑,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1147號函檢附之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3年4月26日華里字第1130000057號函檢附之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8月8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382號函檢附之被告建太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之各匯入款項除與各票面金額不符外,亦與證人證述存入之帳戶亦非完全相同,復為被告建太公司所否認,是尚難僅憑證人梁益誠上開證述及上開各現金匯入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各帳戶情形,即逕予認定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借款之事實。 3.是以,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建太公司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建太公司間就附表一至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太公司、 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3,500,000元 2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400,000元 3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1,000,000元 4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廖士賢 2,000,000元 5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1日 廖士賢 4,860,000元 6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廖士賢 5,550,000元 7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廖士賢 5,550,000元 8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8日 廖士賢 6,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黃淵祚 1,600,000元 2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8日 黃淵祚 1,5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廖士賢 黃淵祚 1,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