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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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