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