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2-中簡-4230-2024110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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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0號 原 告 吳忠城 被 告 魏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補字卷5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兩造並簽立小客車租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租賃期間發生擦撞或毀損,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給付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5個月租金3萬5000元。此外,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隨意將系爭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嗣後該使用人發生車禍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萬元,經計算折舊為1萬2000元,租金3萬5000元,共計受有4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汽車租金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客車出借契約、汽車出借委託授權同意書、本票、身分證件、交通違規裁決書、估價單、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45頁、第61-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即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2萬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1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8日有租金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7日止,每月7000元,共計4萬2000元,被告僅繳交第1個月租金7000元後,即無依約繳納剩餘租金3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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