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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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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