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2-中簡-4270-2024103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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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廖得宇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太平路某家便利商店提供中國信託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給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陌生人。而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接到由生活市集店商客服來電告知電腦消費個資因被駭客入侵,原告本人信用卡有遭盜刷25筆高額交易,公司緊急通知。接著銀行信用卡部門專員來電訊明協助辦理盜刷止付程序,需操作發卡銀行網銀,指示銀存款項轉存雲端,之後系統會將存款如數歸還至原存款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1時15分起至3月1日0時15分許,陸續以網銀轉帳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原告將銀行存款帳戶給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陌生人使用不合常理,顯有幫助協助詐騙集團洗錢或致造金流斷點情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受損,且其銀行帳戶收取原告19萬9951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及179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19萬99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資料與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何維焄」,惟被告係因接獲自稱為「全家福」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被告之前在全家福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被告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出現多筆被告網路交易購買紀錄而遭重複刷卡、遭誤設自動扣款,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協助將卡片更新等語,亦即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顯然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確無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而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或過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0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第3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原證1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主動匯入系爭帳戶內,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故原告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集團成員指定匯款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況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19萬9951元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還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洶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19萬9951元,洵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19萬995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20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接到由生活市集店商客服告知電腦消費個資因被駭客 入侵,原告信用卡有遭盜刷25筆高額交易,銀行信用卡部門專員來電訊明協助辦理盜刷止付程序,需操作發卡銀行網銀,指示銀存款項轉存雲端,之後系統會將存款如數歸還至原存款戶,原告誤認上開「客服人員」所述為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