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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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