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2-中簡-4311-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竺培興 梁樺琮 梁陳生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瀚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新臺幣86,997元;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 陳生妹各新臺幣43,4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997元 、新臺幣43,499元、新臺幣43,499元為原告竺培興、梁樺琮、梁 陳生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86元(即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麗緹為原告竺培興之配偶,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梁 樺琮、梁陳生妹則為梁麗緹之父母。又梁麗緹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依法為梁麗緹之繼承人。又梁麗緹生前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輔行,與原告竺培興均居住於被告社區,而原告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大門外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用區域之責,社區大樓後側斜坡供住戶通行之水泥地坡道殘破不堪,並存有大量坑洞及碎石,被告放任坡道瑕疵存在且未設置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推行梁麗緹途經該處時,因坡道瑕疵而不慎翻覆,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未善盡維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及周圍之安全等義務,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過失侵害梁麗緹之身體健康權。再被告前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210PL02227,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期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承保範圍為任何人於被告公共區域内因公共意外所生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下稱系爭公共意外險),梁麗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備妥資料促請被告向國泰產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惟被告接獲通知後遲未申請,致梁麗緹迄未能自系爭公共意外險獲得理賠,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通知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9月20日回函,稱已向國泰產險提出申請,並經告知已另委託第三方進行公證等語。嗣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蕭吉助通知原告竺培興及律師,並告知伊為國泰產險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與蕭協理溝通後,已對於可保險理賠項目及金額大致底定,惟蕭協理表明須由被告(即要保人)及原告(即受害家屬)簽署理賠和解書,詎被告藉詞拒絕簽署,經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另本件應併通知國泰產險參加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89,48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9,486元)。 2.輔具費用8,000元(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 定架,支出8,000元)。 3.膳食費用15,000元(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急診住院1次、出院 1次、門診2次及復健,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3,500元)。 5.看護費用252,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3個月又15日共 計25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91,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 可知被告社區大樓之後側坡道,其性質屬於「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坡道本即係專供行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搭載梁麗緹自該處出入,尚於法無違。 2.又設置無障礙設施,乃為除去身障人士與他人之隔閡及行動 之障礙,絕非為限縮身障人士行動範圍之手段,非謂身障人士僅得透過無障礙設施始得加以通行,縱被告社區前門設置有無障礙坡道,惟梁麗緹仍得依其需求自由選擇可供行人使用之通道。承前所述,梁麗緹搭乘輪椅所走之坡道本為人行通道,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觀諸監視器錄影晝面約8秒鐘處,原告竺培興確實係準備 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之方式,將梁麗緹所乘坐之輪椅自該斜坡處由上往下推行,以確保梁麗緹之安全,詎因被告管理之無遮簷人行道坡度過陡,已不符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再加上人行道上有諸多水泥碎石及若干坑洞,致令坡道殘破不堪,使得原告竺培興推乘輪椅行經該坡道時,因坡道瑕疵導致不慎翻覆,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後門當時有一台違規停放之貨車,惟該貨車與本案、被告應盡維護義務均屬無涉。 4.依證人李沐函、蕭吉助到庭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早於111年1 月6日即知悉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卻消極怠惰不作為,迄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向國泰產險通知本案。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國泰產險有委託東方公司進行公證,且均由社區總幹事、管委會委員進行接洽,竟仍稱未曾接獲通知、公證人未告知姓名等,核與事實不符。 5.依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覆說 明,梁麗緹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乃最低行情。原告已居住在被告社區約24、25年,以輪椅推行梁麗緹約4、5年,每週偶而由社區後門出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為照顧身障者之行動安全及便利性,於社區旁設有 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倘身障者搭乘輪椅欲進出社區,自應經由該坡道通行,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原告竺培興推行乘坐輪椅之梁麗緹欲外出,惟原告竺培興為圖便利,捨社區前門坡道不走,反而自社區後門離開,並推著梁麗緹行走於社區後方設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坡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況原告竺培興居住於被告社區近30年,自當知悉社區前門設有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及社區後方坡道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另原告竺培興推著搭乘輪椅之梁麗緹行走時,除橫向通行於坡道較陡、較危險處外,亦未採取將搭乘輪椅者朝上反向前進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反令梁麗緹依然朝向斜坡下方,始致輪椅突然加速失控,造成梁麗緹自輪椅上掉落,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竺培興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責任。 ㈡兩造與國泰產險於確認本件責任歸屬期間,被告卻突然接獲 「自稱為保險公證人」之人來電,稱已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該公證人卻拒絕透露任何資訊。嗣經被告向國泰產險詢問是否確有委任保險公證人處理本案,亦僅得到確有保險公證人之回覆,且表示稱均已協調妥當、可以出險理賠云云。是被告在未獲得明確回覆及取得相關資訊,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前,為免有發生詐領保險金情事,僅能先行拒絕簽署理賠和解書。故國泰產險未能就本件事故出險理賠,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除對於梁麗緹支出醫療費用89,486元不予爭執。對需要 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膳食費用15,00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3,5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完整支出證明,縱無本件事故,梁麗緹本即有三餐膳食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而交通費被告僅同意6趟,單趟250元,其餘均無理由。 ㈣又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後方通道,乃「 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且自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竺培興根本未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此一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行進。另當時違規停放於被告社區後門之貨車,致原告竺培興推行輪椅時,需繞過該車再下坡,亦同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對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11月18日之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1130007214號函覆說明無意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梁麗緹因乘坐輪椅行經被告社區後方供住戶使用之人行道斜坡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住戶規約、戶籍謄本、事故地點之錄影畫面光碟、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8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梁麗緹所受損害367,986元,被告除對醫療費用89,486元、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及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⒈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社區實地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160頁)。另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8月1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覆本院履勘結果,內容略以:「……二、查旨案當天現場協助勘查位置,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先予敘明。三、有關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方式查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略以):「1.…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4.…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内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5.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圍内,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6.…無遮詹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四、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改善。」等情(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依上開行政規定及臺中市都發局回覆本署函文旨趣,事故地點即被告社區後方出口之人行道,性質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且係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其設置現況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有待改善辦理甚明,從而被告自應就該被告社區後門之無遮簷人行道斜坡部分,依上述行政法規標準負起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被告抗辯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四之錄影光碟(即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❶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以下均為該時間記載) 00:00:01~11 一著灰色T恤男子(即原告竺培興)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推 輪椅行走在稍有坡度之水泥地面,輪椅上坐有一戴黑色帽子婦人(即梁麗緹),輪椅經過路邊停放之貨車,推至水泥邊坡與道路鄰接處時,該男子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婦人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先後著地,再背部往左後仰躺在地。 ❷00:00:12~02:49 畫面左方一著藍色上衣男子及三位女子趨前幫忙,均無法將 婦人抬上輪椅,迄至00:02:0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至輪椅邊,灰色T恤男子、藍色上衣男子、保全人員服裝男子三人,於00:02:14合力將婦人抬上輪椅。02:16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紅色上衣男子手推貨車,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趨前與紅色上衣男子交談(內容不詳),02:3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女子往現場移動,02:40左右藍色上衣男子與上開三位女子離開現場。 ❸00:02:50~:04:5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往現場移動,指揮深色上 衣女子離開現場,路邊貨車倒車於00:03:22駛離。灰色T恤男子向前詢問婦人狀況,深色上衣男子與保全人員服裝男子則站立在旁交談,00:04:41深色上衣男子離開現場。其後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與灰色T恤男子男子打招呼後,於00:04:52離開現場。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 11頁),對照上述現場履勘照片與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足認原告竺培興於上開時、地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方出入口外出時,確實因該處水泥邊坡與道路鄰接處之設置現況不符上開規定,原告竺培興無法正常控制梁麗緹乘坐之輪椅,導致輪椅向前滑行,致梁麗緹順勢自輪椅往前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又承上所述,事故地點屬無遮簷人行道性質之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且上述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已明確指出該處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不符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修繕及管理,致原告竺培興推輪椅搭載梁麗緹途經該處時,梁麗緹不慎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與管理,即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沐函即國泰產險經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向貴公司投保?保單之有效起訖時間?)是跟我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起訖時間是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至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10年12月16日,訴外人梁麗緹女士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受傷,貴公司是否接獲通報?)有接獲通報。(本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如有,何時申請?)110年12月24日書面接獲申請理賠。(為何貴公司至今尚未就本件事故進行理賠?)我們在111年1月6日有去社區查看,跟當時的社區總幹事現場討論,針對責任部分是否由該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過後再回覆保險公司,當天之後,這個案子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9月20日接獲承辦該案的保險業務員說管委會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的存證信函,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目前進度,我們公司就想委請保險公證人介入處理,後來我們112年9月20日就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貴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公證之内容為何?委託情形有無通知被告社區?)本件事故的保險理賠,有電話通知被告社區總幹事,社區也有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他們知悉我們有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事情。(請求提示原證8,證人剛剛所說的社區發文,是否就是原證8内容?)對。(蕭吉助協理就本件事故進行公證後,有無向貴公司回報處理結果?如有,回報處理結果為何?)有回報結果。最後依照蕭吉助查證的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授權賠付12萬元。…(被告是否曾經詢問貴公司或證人,請你們公司出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證明文件?)有,社區有發文給我們公司,但因為被告發的文是在原證8之後,所以我們就沒有針對被告的發文回文。(說明二僅是知悉有委託公證人,為何後來要求貴公司提供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資料,為何沒有回覆?)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我們有跟蕭吉助討論,請蕭吉助出示當初委任公證公司的那封E-mail給被告管委會參酌,我們公司都是用E-mail委託。(為何不將E-mail直接提供給被告管委會?)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蕭吉助,就由公證公司當窗口。(蕭吉助有無提出責任歸屬鑑定的書面給你們公司?)蕭吉助是針對保險理賠的查勘、鑑定、估價,不會出示分析報告。(貴公司在沒有看到任何書面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理賠嗎?金額如何決定?)我們有收到東方保險公證人提供的初步報告與理算報告,我們依照這兩個報告來考量理賠金額。(既然有收到初步報告及理算報告,為何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我們沒有不提供,我們就是由蕭吉助跟社區總幹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另證人即東方公司公證人蕭吉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國泰產險公司有無委託東方保險公證負責本件事故之公證?是否由你本人代為出面處理?)是。(就本案由貴公司所負責公證之項目、内容,及認定結果為何?)我們公司應該112年9月20日收到國泰產險的委託,針對本案事實發生去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報告給保險公司,出具意見建議是否理賠。國泰產險有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陳嘉興,112年9月22日總幹事陳嘉興有陪同我去現場查勘,我現場也有給名片,查勘完之後,總幹事陳嘉興就叫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國泰產險有把原告的資料給我,現場我有看過,針對監視晝面,我建議國泰產險因為梁麗緹受傷過世,沒有提出其他訴訟,擔心訴訟上的風險,所以就建議國泰產險理賠5成、6成。(針對原告方面擬申請理賠之項目,貴公司目前認定可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醫藥費9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總計21萬元,5成、6成大概在12萬元左右。…(被告稱你完全沒有透露任何身分資訊,被告方才拒絕簽署理賠文件,情形為何?)事後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加LINE,112年11月7日開始都有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討論,因為有訴訟上的風險,基於和解的態度,但監委跟總幹事陳嘉興都針對責任上問題,社區一直想要知道他們有沒有責任,後來我跟原告談都是我跟原告單方面的討論,原告有申請調解,那天我也有到場,但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社區的通知。…(國泰產險有無要求你出示委託文件給被告社區管委會?)這件沒有,合約上也沒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報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後,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後未再回覆國泰產險,嗣國泰產險委由東方公司負責本件事故之第三方公證,並已確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為由,始未與梁麗緹達成和解,是被告稱蕭吉助未透露任何身分資訊云云,即非可採,惟此部分僅係用以釐清兩造申請理賠過程及結果,縱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系爭公共意外險理賠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後門共用部分之無遮簷人行道,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梁麗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梁麗緹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89,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81-8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共計89,48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 出費用8,000元,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三、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網路拍賣網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角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介於4,800元~5,500元,且上開函文已敘明梁麗緹有使用該輔具器材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應認屬必要之支出項目,惟原告原始購買單據業已遺失,是此項目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 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未據提出單據為佐,且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梁麗緹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本件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 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截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9頁),梁麗緹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50元,原告每趟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次數部分,因原告提出單據無從證明共計就診7次(來回共14次),是此部分僅能以被告同意之來回6趟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能請求之交通費為1,500元(250×6=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及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左下肢受傷害垂足,需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5日,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15+3×30)×2,400=2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986元(計算式如下 :89,486+5,000+1,500+252,000=347,98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具有前述過失情節,業如上述,惟原告竺培興對於居住在被告社區已20餘年乙節並不爭執,其對於該社區內外環境及共用部分現況自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告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於事發當日可 自被告社區大門正常進出,卻捨此不為,選擇路面顛簸、坡 度過大,且未設置無障礙專用輔助設施之被告社區後門離去,且於推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被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03-204頁),導致下坡時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意外,並致生乘坐輪椅者梁麗緹跌落輪椅而受傷之結果,而原告竺培興係梁麗緹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應為173,993元(計算式:347,986×50%=173,993元),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173,993÷2=8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86,997÷2=43,4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28,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